专研国际贸易&供应链管理培训20年!

登 录

税务总局2022年9号公告解读分析

首页    干货分享/知识    税务总局2022年9号公告解读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学习笔记★

【原政策】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号第八条第四款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思考分析】

与2012年24号公号中的备案时效、单证目录的要求未发生变化,继续保持企业保管、接受税务机关核查的逻辑,而非作为企业主动申报资料。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学习笔记★

【原政策】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号第八条第四款

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思考分析】

在保留购货合同的基础上,反而增加了备案单证的种类,增加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

外贸综合服务合同为外综服企业与国内生产企业之间签订的代办退税等综合服务的合同,反映两者之间代办退税的关系,多数从事外综服业务的企业在实务中会签署和保留此类合同。

 

出口合同,受外贸业务形式多样的影响,合同形式也呈现多样化,且外商真实情况不易核实,增加此类合同备案,仅能满足形式合规要求。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学习笔记★

【原政策】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号第八条第四款

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思考分析】

增加了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即CIF等需出口企业负担运费的出口方式,需同时备案国际运输产生的票据,对于税务机关核查出口业务真实性提供了进一步证明资料,但同时增加了企业备案单证的繁琐。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取消了出口货物装货单(后来演变为出口货物电子化放行通知书),但增加了委托报关协议和代理报关报务费发票,对于税务机关核查出口业务真实性提供了进一步证明资料,但同时增加了企业备案单证的繁琐。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明确了零税率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除此之外,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的还应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国税函〔2006〕904号)。但国税函〔2006〕904号被本文全文废止,上述特殊退税政策业务的备案单证在实务中是否继续延用原有“惯例”需进一步观察。

(2)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2012年24号公告)

(3)(横琴、平潭)区内购买企业购进货物(含水、蒸汽、电力、燃气)退税,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学习笔记★

【原政策】税总纳服发〔2022〕5号

提速退税办理。进一步精简出口退税涉税资料报送、简化退税办理流程,将全国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由7个工作日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推进电子化方式留存出口退税备案单证。依托各地电子税务局,探索多缴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在线办理确认、申请和退税。

 

【思考分析】

承接税总纳服发〔2022〕5号关于电子化方式留存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的要求,纳税人可以选择电子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进行备案单证管理,但明确了税务机关检查时纳税人按要求需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根据原文描述进一步思考,“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属于列举情况,即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纸质时按此办理,可以推论: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直接提交电子数据用于核查,而非一定要求企业把电子化单证再打印一遍,但是企业提交的电子数据仍需按备案单证目录相近的逻辑关系组织数据,不能“论堆”提供,不然税务机关无法对杂乱数据进行核查分析。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解决了由于近年来征退税率一致导致的企业长期挂账“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的问题,对企业降负是实质利好。

出口退税系统整合进入金税三期前,旧版免抵退汇总表如果26栏“结转下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存在数值,金税三期整合完成后,会以负数形式迁移至新版免抵退汇总表第8C栏处。且只有当(5A栏+8A栏)大于0时,8C栏才会参与当期汇总表9A栏的计算:若(5A+8A+8C)小于0,则9A=0,8C栏未参与9A栏(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合计)计算部分结转下期汇总表8C栏继续参与计算;若(5A+8A+8C)大于等于0,则9A=5A+8A+8C。

 

将8C栏(进料加工核销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转至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项税额栏次,应涉及到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和金税三期出口退税审核模块以及金税三期免抵退汇总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逻辑对审的调整,大概率会将免抵退汇总表8C先转至9C后再进行处理,具体操作则要待申报软件升级及具体操作办法明确。

 

四、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二)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五)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本条所述停止报送的资料原件,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若干需要报送的纸质资料需无需报送,改为企业留存备查,税企交互层面实打实的减负了,但企业财务仍需按照规定做好相应资料的整理和留存管理(企业真实减负情况有待观察、评估)。

 

五、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

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六、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

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思考分析】

外综服企业自身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不再报送了。

(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不适用“容缺办理”,且对之前的“空缺”需要进行“补缺”。

七、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基本所有税务机关出具的退(免)税证明均改成电子化了,电子数据在税务开具机关和使用机关之间内部流转及与企业申报数据进行核对审核。

 

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申报退(免)税备案税纳人首次“报到”行为也可以在网上办理了。

 

八、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学习笔记★

【原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思考分析】

挑个刺,“申报截止期”的概念已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废除了,此处表述应是“未在规定期限”的意思。2020年第2号公告废除申报截止期、明确具备申报条件(收齐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可继续申报退(免)税,本文进一步明确了在进行上述超过规定期限的退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报送收汇资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学习笔记★

【原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思考分析】

约束了取消申报截止期后企业申报退税的“滥用”,避免了企业如果不满足退税申报条件,长期“挂账”不退税也不申报免税(需做进项转出)或征税。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即老概念中的申报截止期)或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前收汇(或视同收汇)的,也是不能继续申报退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明确了不收汇适用免税(进项要做转出)。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明确了收汇的证明材料。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学习笔记★

【思考分析】

(1)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自5月1日起施行,其中备案单证的变化是适用5月1日之后申报的退税还是适用报关单出口日期5月1日后的申报未知,常规逻辑推理似应适用5月1日之后的申报。

(2)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自6月1日起施行,涉及申报、审核信息化系统改造,留有一定时间软件升级。

(3)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自6月21日起施行,时间点的玄机未知。

特此公告。

 

 

 

 

附件1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原因代码:01。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2。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3。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原因代码:04。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原因代码:05。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原因代码:06。

七、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溢短装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原因代码:07。

八、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提供出口合同。原因代码:08。

九、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十、因其他原因的,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学习笔记★

【原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附件三

因其他原因的,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凭证。原因代码:09。

 

【思考分析】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较2013年第30号做了细节性调整。但本公告附件一中原因列表未标明原因代码,而本公告附件二《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中“原因代码”要求按本公告附件1的视同收汇原因代码填写,属文档规范性疏漏。

 

7月29日 08:10
浏览量:0

温馨提示:

 

1、实时发布最新资讯、行业动态、分享知识及培训课程,助力企业发展,帮助更多职业人员能力提升。

2、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著作权为原创者所有,转载仅为帮助更多的人学习知识。如需删帖请联系:sqlhzx@126.com

 

最新活动

热门话题

外贸学苑

外贸培训
刘希洪
国际贸易培训
热门新闻
职业能力提升
培训体系架构
专家讲师

Beijing World Trade Business Service Co.,Ltdt

 

知识分享   国际政策    外贸新政 

管理工具   聚焦企业    物流资讯 

Beijing World Trade Business Service Co.,Ltdt

 

知识分享   国际政策    外贸新政 

管理工具   聚焦企业    物流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