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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制裁背景下,通知行还敢通知信用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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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一个咨询案展开讨论:(1)UCP600下通知行的权利与义务;(2)美国制裁下,通知行会如何作为及其可能面临的后果?

重要背景信息:一家3A国企集团从2022年开始,一直有涉俄罗斯的交易。

 

咨询案情:该3A国企集团从哈萨克斯坦公司采购自然资源产品,3A国企申请开出信用证,到哈萨克斯坦H公司处通知行A银行,通知行A银行收到信用证9天后给出拒绝通知信用证的回复。

具体回复内容如下:"Please advise that we are not in a position to advise the documents to beneficiary.Due to Internal policies. Therefore we treat you mt700 as invalidity. Accordingly, we close our files.”

该拒绝理由让受益人和申请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申请人向笔者咨询可能原因及救济措施。


一,美国制裁类别与意图
美国制裁分为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两大类。其中一级制裁针对:(1)美国人、企业或组织;(2)以美元结算的交易及其支付机构;(3)任何在美国境内的合约、资产或资产利益、任何以美国资产为基础的交易或并购;(4)任何源于美国的产品或服务。而二级制裁针对:(1)全球范围内,任何与制裁对象产生交易的个人、组织或企业;(2)全球范围内,任何为被制裁对象提供服务、协助、支持等行为的个人、组织或企业,包括禁止为制裁对象提供保险服务。

 

总结而言,美国制裁“杀人诛心”,一级或二级制裁的意图为禁止,而二级制裁旨在使制裁对象不断削弱或“社会性死亡”。

基于“美元为世界贸易结算货币”的强势地位,全球范围内,各大银行不敢越雷池一步。

越是大银行,越不敢违背美国制裁;越是国际化的银行,越不敢违背美国制裁。

 

二,UCP600下,通知行履行通知是权利or义务?
实务中,通知行多数情况是与受益人有业务合作关系的银行,也是受益人推荐给开证行,但在UCP600规则之下,通知行为开证行指定的通知行,信用证运行机制下指定银行之一。

 

UCP600第12条a和c款如下: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可见,作为信用证运作机制下的指定银行之一,通知行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指定,也即通知信用证即是通知行的权利,也是通知行的义务。

 

如果接受指定,同意作为通知行,只需按UCP600要求执行通知动作。

 

一旦通知行同意履行通知义务,通知行将对审核信用证的措辞,利用核对密押和密钥措施审核信用证真实性,然后,向受益人作出通知安排,除非通知行在通知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或使用了无法确定真实性等用语,其通知行为则表明其已经确信信用证为真实。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通知行义务为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而非审核信用证的实质真实性。只要满足“合理注意义务”,通知行就应免责。

 

三,通知行有权自己决定通知或不通知信用证吗?


按UCP600第9条第e款如下:

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可见,通知行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通知信用证,但如果其决定不予通知,应“毫不迟延”地履行告知义务。

 

四,通知行决定不通知信用证需要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吗?


4.1 拒不通知无需理由
信用证机制下,银行是否决定付款时,需考量UCP600、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内部合规政策等因素。

依据UCP600第16条,信用证拒付需要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前述分析可以,通知行自行决定是否通知,如决定不执行通知,只需毫不迟延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并未要求通知行应就不执行通知说明依据或理由。

 

笔者以为,通知行决定不执行通知却不给予具体理由的做法不是一种good practice。

 

4.2 咨询案中通知行拒不通知的理由及原因分析
咨询案中,该通知行仅仅用“due to internal policies”拒绝通知并关闭了沟通,并未给出具体的理由。

我们知道,国际贸易具有单据化和电子化的特征,很容易在互联网上留下信息痕迹,就容易被识别或甄别出。

笔者与相关行业人士探讨咨询中为何通知行以“内部政策”为理由拒绝通知信用证,部分意见是涉案交易可能涉及反洗钱,但笔者认为不应该是反洗钱,而应该是美国制裁,不方便指明原因,担心在互联网或swift留下痕迹,被“Swift标记审核”后,会对银行业务开展产生不利于影响。

注意:Swift标记审核指通过技术手段在Swift系统提前设置关键信息点,只要被处理的电子信息资料中含有该关键信息点均会被识别。

需要说明的是,该项技术不是swift特有,其用途很广泛,技术本身不是问题,问题是采取该技术的人的意图。

从法律角度,Swift的可怕之处有两点:1)信息可能被美国或其盟友掌握,从而共享信息;2)如果是美元结算,均会经过纽约,建立了美国司法管辖的连接点。

 

五,受益人或申请人有什么救济途径吗?


5.1 通知违背“毫无迟延”通知原则,可能导致责任
UCP600第9条规定的通知行应“毫不迟延”地履行通知义务,该“毫无迟延”的期间应多久才合适呢?

 

我们不妨参考,国内的案例2016)鄂民终184号和国外案例英国富通银行(Fortis)诉印度海外银行(IOB)案【Fortis Bank SA/NV and Stemcor UK Ltd v Indian Overseas Bank [2010] EWHC 84 (Comm), [2011]EWCA Civ 58】中来自ICC银行专业委员会的专家在两案中的观点,也即“毫不迟延”为应立即或最晚第二个工作日内。

 

本案中,通知行在收到通知任务后9日内才履行告知义务,显然违背“毫不迟延”的期间要求。

 

理论上,开证行或受益人有权向通知行主张权利,如果通知行的迟延通知与开证行或受益人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过,实务中,通知行如果不执行通知,也就不会通知费,那么针对非收费的延迟行为发起的诉讼,需要证明通知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5.2 构成“不可抗力”吗?


受益人或申请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抗辩吗?

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UCP600下的不可抗力,具备条件之一是导致营业中断。

另外,主张UCP600下不可抗力,是银行的权利,不是受益人或申请人的权利。

 

5.3 更换通知行及其风险
前面我们提到,银行决定不通知可能依据UCP600、法律、监管政策和内部合规政策。

不同国家的不同银行,可能合规政策或监管政策不同,换家银行可能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可以从形式上完成信用证开证。

但是,咨询案中提到申请人-3A国企集团从2022年开始,一直有涉俄罗斯的交易,这是一颗涉及可能违背制裁的“定时炸弹”,一旦基础交易相关主体违背美国制裁的证据确凿,即便信用证已经开具,也终究因违背美国制裁而无法兑付,白忙活一场,对受益人而言风险不可估量。


作者曹永明 律师

2月5日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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