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口贸易的法律风险|案例分析一
案例:
2009年3月3日,中国A公司(采购方)与香港B公司签订了花生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进口花生1万吨,价格术语为CIF宁波,装运期为2009年4月15日前,交货期为2009年5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随后,香港B公司又与美国C公司(供货方)签订花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由美国直接运到中国宁波,价格术语为CIF宁波,装运期为2009年4月15日前,交货期为2009年5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A公司于4月1日向B公司开出信用证,B公司将所得信用证的部分金额转让给C公司,C公司收到B公司的转让信用证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备货发运货物。4月22日,C公司以传真通知B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花生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000吨花生同装在H船上。”B公司收到传真后与A公司取得联系,A公司要求先停靠宁波港,B公司立即通知C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北海港。C公司回复传真表示,“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H船先靠宁波港”。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与检修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这时国际市场花生价格已下降,A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反而损失了人民币10余万元。于是,A公司以B公司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向B公司索赔,B公司认为在CIF价格术语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B公司所能控制的,B公司拒绝了A公司的要求。A公司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
法律风险及防范
转口贸易又称中转贸易(Intermediary Trade)或再输出贸易(Re-Export Trade),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买卖,不是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转手进行的贸易,这种贸易对中转国来说就是转口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在第三国不经过加工(改换包装、分类、挑选、整理等不作为加工论)再销往消费国;也可以不通过第三国而直接由生产国运往消费国,但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并不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中转国分别同生产国和消费国发生交易。
转口贸易货物涉及两次货物进出口,所以风险较一般贸易更大。尤其对中间商来说,货物不经过中间商所在地,中间商一般难以见到货物,对货物的情况并不知晓,风险也就更大。中间商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风险一: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
1、数量不符,包括货物短少、短装、短卸;
2、品质不符,卖方以不良品质之货运交买方,卖方交货之规格、型号不符或货物因各种原因在运输途中变质等;
3、包装不符,如包装不善(Bad Packing)、包装不固(Loose Packing)、唛头不符(Different Mark)、唛头遗漏(No Shipping Mark)等。
这些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中有些是卖方的责任,有些是船公司的责任,有些是自然原因。但是货物运抵买方时,买方有可能以这些不符点向不了解情况的中间商索赔甚至退货。尤其是虽然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卖方却出具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比如将不清洁提单通过船公司改为清洁提单,致使中间商付款赎单,而货物运达买方遭索赔甚至拒付,造成很大的损失。
规避办法:
中间商在信用证上规定由卖方出具国际上的权威公证机构或政府机构签署的货物检验报告书或证明书;
对大宗货物的交易,中间商应派人到出口地验货,监督装船并出具中间商人员签署的检验证明书;
中间商尽量自己购买保险,对进口商以CIF价格成交,对出口商以CFR价格成交。这样如果发生不符合合同的情形,索赔在本地较为便利;
中间商应仔细审单,一旦发生单据瑕疵应及时补救或与卖方协商解决,严重时可以拒绝赎单;
为了避免买方以货物未经检验为由迟延付款,尽量避免在Master L/C(主信用证)上出现“买方在验货后付款(The paymentwill be effected after the buyers have inspected the goods.)”的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