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作为托收业务领域唯一现行有效的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简称URC522)自生效以来被各国相关机构普遍采纳。URC522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托收业务中的争议,促进了托收业务的顺利开展。URC522不仅是从事托收业务的企业,尤其是进出口公司和银行应当掌握和遵循的国际惯例,也是律师、法院和仲裁机构解决与托收有关的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国际贸易领域和金融领域进行教学和研究工作的重要文献。
跟单托收是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种常见的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适用于进出口双方已建立较为坚实的贸易关系、对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有一定了解的应用场景。本文从国际商会1995年制定发布的《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重点条款解析出发,结合托收贸易中典型案例,对托收代收业务下的国际惯例重点条款进行梳理分析。
URC522重点条款解析
URC522作为托收代收业务中各方共同遵守的惯例,主要由“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与结构”“提示的形式”“责任与义务”“付款”“利息、手续费和开支”和“其他规定”七大部分组成。本文基于常见和特定场景下各当事人的权责划分以及实务中争议较多的费用承担问题,对重点条款进行解析。
国际商会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曾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1995年再次修订,称为《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1996年1月1日实施。《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所采用,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本身不是法律,因而对一般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共7部分,共26条包括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和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其它规定。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意指银行根据所收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目的在于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或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上述定义中所涉及的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付款或款项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二、托收方式的种类
托收依其分类标准的不同,可分为下列几种:
(一)依有无附随单证而分,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1.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即委托人以不附随商业单证的金融单证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者。依托收统一规则总则与定义B项(以下简称URC),光票托收系指金融单证的托收,而未附随商业单证者。申言之,光票托收系指委托人仅将汇票、支票、本票等金融单证交付银行代收款项者。至于运送单证、商业发票、保险单等商业单证则由委托人迳寄付款人(进口商),或交由第三者(如承运人)转交付款人,甚至此项托收根本无商业单证(例如向付款人收取一笔旧欠)。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即指委托人以商业单证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者。依URC总则与定义B项,托收作业中的单证包括金融单证与商业单证两种,而在此所谓“跟单托收”的“单”系专指商业单证而言。因此,跟单托收,依URC的定义,又可分为二。
(1)附随金融单证的跟单托收:即委托人将商业单证及金融单证一并交由银行托收。银行则在付款人付款或承兑时,才将商业单证交给付款人。通常所称跟单托收即为此种托收。
(2)未附随金融单证的跟单托收:即委托人仅将商业单证交由银行代收,而未附随金融单证者。此种托收较少见。
(二)接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1.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的付款为条件,即买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行领取货运单据。付款交单托收方式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
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是指卖方开具即期汇票(或不开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或只提示单据),买方如审核无误,则于见票(或见单)时即须付款,在付清货款时领取货运单据,即所谓“付款赎单”。
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是指由卖方开具远期汇票(或不开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或只提示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承兑(或不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汇票到期前,汇票和货运单据由代收行保管。
2.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是指卖方以买方承兑汇票为交单条件的方式,即买方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后,即可向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于汇票到期日付款。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三)以银行立场而分,有出口托收和进口托收
1.出口托收(outward collection):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后,备妥运送单证、保险单、商业发票及汇票等一并送交出口地银行(托收银行)委托收取货款;出口地银行再将有关单证寄交进口地银行,委托其照托收指示书指示向付款人(进口商)收款,以上作业,就出口地银行而言,即为出口托收。
2.进口托收(inward collection):出口地银行接受出口商托收的委托之后,须将有关单证寄交进口地银行,委托其代收。进口地银行收到出口地银行寄来的单证之后,即依其指示向付款人(进口商)收取货款。就进口地银行而言,这种代收工作即为进口托收。
(四)在付款交单条件下,依金融单证付款期限而分,又可分为
1.即期付款交单(sight D/P)托收:即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的金融单证系即期付款者(如sight draft),而付款人于提示单证时,即须付款。一般的付款交单托收均属即期付款交单托收。
2.远期付款交单(usance D/P或long D/P)托收:即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的付款交单金融单证为远期付款(如usance draft)者。进口商于银行提示单证时,仅就金融单证予以承兑,到期前不必付款,但在付款之前,商业单证仍由银行控制。待到期(或货到时)进口商才付清货款,并自银行取得商业单证。
国际贸易中,货物在运送中所需的时间往往较单证送达进口地的时间为长。因此,在付款交单的场合,若出口商签发的金融单证为即期金融单证(汇票),寄达进口地后,银行向进口商提示时,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此时进口商即使付款赎单,也无货可提,徒增其资金的冻结。反之,若出口商签发的金融单证为远期金融单证(汇票),则银行向进口商提示时,进口商可就该金融单证先行承兑,暂不必付款,待到期(或到货)时才付款领单提货。如此,进口商即不致有积压资金之嫌。另对出口商而言,因进口商须付款后,才可取得商业单证,其危险自比承兑交单小的多。
三、《托收统一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为给办理托收业务的有关各方提供一套可循的共同规则,国际商会于1958年首次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建议各银行采用,以期成为托收各方共同遵守的“惯例”。随后,国际商会又于1967年修订颁布了该规则(即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特别是考虑到实际业务中,该规则不仅有跟单托收,也有光票托收。1978年,国际商会再次对上述规则进行了修订,更名为《托收统一规则》。
为确保国际商会规则符合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做法,遵循其听取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人员及其他人士的意见的原则,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1993年开始着手对原有《托收统一规则》的修订工作。本次修订涉及对来自30多个国家的大约2500项建议的审查。最终修订稿于1995年5月由国际商地银行委员会一致通过,并定名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以下简称为“URC522”)。
URC522的制订反映了十几年来银行托收业务的新发展,并进一步明确了托收业务中各当事人的责权划分。鉴于托收结算方式在我国进出口交易中日益被广泛采用,以下,本文拟就URC522的规定予以逐条详解,以便有关各方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URC522”这一有关托收的新规则,并据以履行责任、享受权利、避免和减少争议。
URC522分“总则及定义”、“托收的方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费用”及“其他规定”等七大部分,共计26条。